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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3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四湖鄉沙崙湖文史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雙喜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三條崙十字路口由北左轉東向時因未減速、且闖紅燈撞壞原告所建置管理之「社區讀冊館」大門與牆面,計生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1,930元,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經原告催告賠償,被告雖口頭答應,卻未履行,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毀損及修復後照片、維修明細收據及兩造簡訊往來等資料可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41,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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