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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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盧令祐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給付,原
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按年息15% 計付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
被告迄106 年1 月23日止,尚欠31,416元消費墊付款,及其中29,366元自106 年1 月24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付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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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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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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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合        計  │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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