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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徐聖弦
被 告 陳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潭西往魚寮電線桿潭西81號前,因超車不當與原告承保之蔡春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5,949元(含零件19,329元、工資5,000 元、塗裝11,620元),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經原告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其所承保之蔡春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蔡春元之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件為證,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送本院之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6 月出廠掛牌,有該車行車執照載明可按,至104 年10月2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相距7 年4 月,故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應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之年限大約18年予以平均計算扣除折舊結果為11,458元(計算式:19,329-19,329X7.33/18=11,45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該車之損害為28,078元(計算式:11,458+5,000+11,620=28,078 )。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與被保險人蔡春元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而發生,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處理資料等可佐,應各負擔1/2 之肇事責任,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結果,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於14,039元(28,078/2=14,039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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