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5,2017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蕭國祐律師
被 告 李欽寧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寧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因個人需求聲請入住原告處接受照護,並由被告劉秀玲簽署照護合約書2 份,同意就被告李欽寧入住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同年6 月17日止,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316元,迄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照護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劉秀玲確有簽署照護合約書,因被告李欽寧入住原告處接受照護比較方便,承認原告所提出之照護費用請求,但現在無力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照護合約書、照護費用收據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2號家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9 頁)。

且被告當庭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1月18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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