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55號
原 告 何家誼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呂政達
被 告 許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POG 網路互助會,遭訴外人即會首黃元宏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2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後該網路互助會系統無預警關閉,黃元宏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網路互助會已未再運作,且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當庭對被告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錢匯給伊是基於網路互助會的投資規則,其模式為由參加者購買每一顆球單位35,000元成為會員(申請提供幫助),由網路系統配對提供需受幫助者(會員)之帳戶,由提供幫助之會員匯款給需受幫助之會員,待需受幫助之會員收到匯款,7 日後換其他會員匯款42,000元給前提供幫助之會員,然該網路互助會會首涉及詐欺,故兩造均為受害者,原告應該是要向會首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匯款20,02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73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967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桃小字第1736號個資等文件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均為參加上開網路互助會之會員,其係依照網路互助會的投資規則接受原告系爭匯款,會員間之匯款完全由網路系統配對,匯款雙方完全不認識對方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兩造均係基於知悉上開網路互助會交易模式之認知上,方參與網路配對匯款,是原告給付之原因並非無由,而被告所得者,亦不過係在平台配對計算下所收回之部分本金,難謂被告之所得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稱涉及詐欺者,乃網路互助會之會首,並非被告,且縱認網路互助會會首涉及詐欺屬實,原告亦應就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加以舉證,始得撤銷對被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亦稱:黃元宏一開始常上電視,伊等相信黃元宏是名人,所以才參加該網路互助會,之後網路互助會網站無預警關閉,大家都拿不到錢,才知道上開網路互助會是黃元宏利用網站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詐騙事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難認原來法律上之原因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