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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 號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邱小紋所有,由第三人呂丞閔所駕駛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5,134元(含零件22,830元、工資14,160元、塗裝18,144元),且經原告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列、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送本院之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載明可按,至104 年4 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相距僅6 月,係屬剛出廠之新車,故修理零件費用部分不予折舊。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酒後駕車駛入來向車道擦撞上開車輛而肇事,有上開警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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