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
- 二、被告則以:根據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並無原告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5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肇事機車,
- ㈡、原告受雇於父親在市場賣水果,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中
- ㈡、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㈥、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5,240元(計算式:10,00
-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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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61號
原 告 阮育強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原將訴外人洪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向南、停置於大同路路肩,於斯時欲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原應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4,900元,工資費用3,750 元)、精神慰撫金61,350元,共計80,000元之損害,經洪美娟將修復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根據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並無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損害,系爭機車車手總成並無彎曲,全車車殼、腳踏板無裂開,僅有前面板左側下方破損,排氣管、右側條與右側蓋、兩邊方向燈、兩邊拉桿完全無損害,中柱並未在事故中有撞擊,龍頭蓋無破損,前土除僅有擦傷,且撞擊點為前面板左下方,右側避震器應該不會彎曲,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肇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原將系爭機車車頭向南、停置於大同路路肩,於斯時欲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原應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肘、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受雇於父親在市場賣水果,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106 年度港簡字第74號卷,下稱港簡第74號卷,第281 頁、第293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25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5頁),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斯時欲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亦疏未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均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至明。
本院審酌原告違規未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後,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1、原告請求賠償修復項目及價額,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提出不合理修車項目明細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港簡第74號卷第319 頁至第327 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向右邊倒乙節,與原告所受傷害均在身體右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首堪認定。
又依證人即修復系爭機車之人員蘇崧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的估價單係伊寫的,確實有這些損壞才寫上去,車手總程是車子的把手裡面鐵製的,系爭機車車手總程彎曲無法修復,龍頭蓋右下方有破損,因為撞擊點在左邊,往右邊倒下,所以導致右邊下面會斷,右側條、右側蓋也有損壞,排氣管有擦傷,且系爭機車向右倒,排氣管與後方避震器貼近,所以要更換,中柱在排氣管下面,功能是將車輛整個立起來,系爭機車倒車,造成中柱變形,系爭機車面板H 殼左方有破裂,造成腳踏板沒有辦法密和,車燈殼則是左邊有破、右邊有擦傷,前土除為避震器前面紅色的部分有擦傷,後面有斷,固定座有毀損,前避震器因為向右倒直接貼地,後面排氣管直接貼地,後避震器貼合排氣管,所以要更換前避震器與排氣管等語(見港簡第74號卷第401 頁至第404 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崧模係負責對系爭機車修復之人,其不論就系爭機車之毀損情形、作業內容與範圍及其理由,均詳為論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可認證人蘇崧模前揭證詞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至被告雖提出前揭照片抗辯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該等照片僅為車損外觀,非近距離之清楚拍攝,是被告所辯,尚難逕採。
故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4,900元,工資費用3,7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港簡第74號卷第293 頁)。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10月,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4 月17日,已逾上述耐用年數3 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490 元(計算式:14,900元×1/10=1,490 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9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490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750 元,合計為5,240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痛苦程度,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第4 頁);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1,35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5,240元(計算式:10,000元+5,240 元=15,240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業如前述,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72 元(計算式:15,240元×30%=4,57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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