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8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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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88號
原 告 王盈之即麥味登複合式餐飲
被 告 馬筠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 元(合計2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限為106 年4 月5 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雙方於106 年5 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被告分4 期攤還,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歸還5,000 元(第1期歸還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借支單及雲林縣政府106 年5 月18日府勞資二字第1063408248號函所附106 年5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 年4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然依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借支單等均無約定清償期限或利息之相關記載。

另兩造於雲林縣政府106 年5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欄內並記載:「(一)雙方同意薪資19,385元和解,勞方馬筠筑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14點前至公司住址(雲林縣○○鄉○○路000 號)領取。

(二)勞方馬筠筑跟資方麥味登○○○○店借支23,000元,資方同意勞方分4 期攤還,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歸還5,000 元(第一期歸還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雙方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

等情,則原告既於勞資爭議過程中未就系爭債權為利息之主張,並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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