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調,1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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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小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安慎診所
法定代理人 鄭集鴻
相 對 人 林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8 萬元,因而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

而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契約發生訴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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