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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小調字第5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趙婉暖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4 款載明⑴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 ⑵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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