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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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6. 三、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預定建築寺廟供公眾使用,
  9. 二、被告部分:
  10. ㈠、被告陳煉鑫:不同意原告通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1. ㈡、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如果要經過313地號土地,農地
  12. ㈢、被告朱炯金曾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原告用地要補償,
  13. ㈣、被告王金德、蔡信生、蔡明義、蔡裕盈:沒有意見。
  14. ㈤、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17. ㈡、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18. ㈢、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19.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21. 五、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23.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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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煉春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祥崎
蔡在
蔡三山
陳秋郎
蔡老勉
蔡慶昌
蔡豊華
洪政江
王秀男
王金德
王連忍
蔡東木
蔡天籐
蔡幸吉
蔡成
陳良有
蔡信民
蔡信生
蔡孟璁
朱炯金
陳海棠
陳士良
陳士成
陳煉鑫
蔡明義
蔡戊林
蔡勝雄
蔡勝重
蔡陳雪
蔡建發
蔡昆銘
蔡三奇
蔡裕盈
蔡裕益
陳燭
蔡坤旺
蔡儒欣
蔡澤曜
蔡宗霖
蔡育銘
蔡登科
蔡黃(虫約)
蔡陳麵(即蔡賢治之繼承人)
蔡玫袖(即蔡賢治之繼承人)
蔡妃甯(即蔡賢治之繼承人)
蔡珠英(即蔡賢治之繼承人)

蔡明哲(即蔡賢治之繼承人)
蔡名傑(即蔡賢治之繼承人)
游江珠(即蔡進忠之繼承人)
蔡以菱即劉以菱(即蔡進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美
被 告 蔡逸貞(即蔡茂榮之繼承人)
蔡正一(即蔡茂榮之繼承人)
蔡蕎亘即蔡佳秋(即蔡茂榮之繼承人)
顏茂己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許彥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金德、王連忍、蔡慶昌、蔡東木、蔡天籐、蔡幸吉、蔡成、陳良有、蔡豊華、洪政江、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蔡信民、蔡信生、蔡孟璁、朱炯金、陳海棠、陳士良、陳士成、陳煉鑫、蔡明義、蔡逸貞、蔡正一、蔡蕎亘即蔡佳秋、蔡戊林、蔡勝雄、蔡勝重、蔡陳雪、蔡建發、蔡昆銘、蔡三奇、蔡裕盈、蔡裕益、陳燭、蔡坤旺、蔡儒欣、蔡澤曜、蔡宗霖、蔡育銘、蔡登科、蔡黃(虫約) 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三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煉鑫、顏茂己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二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提供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97 地號土地)如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陳煉鑫、顏茂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於106 年1 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應就被繼承人蔡賢治所共有297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應就被繼承人蔡進忠所共有297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蔡正一、蔡逸貞、蔡蕎亘即蔡佳秋應就被繼承人蔡茂榮所共有297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確認原告對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金德、王連忍、蔡慶昌、蔡東木、蔡天籐、蔡幸吉、蔡成、陳良有、蔡豊華、洪政江、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蔡信民、蔡信生、蔡孟璁、朱炯金、陳海棠、陳士良、陳士成、陳煉鑫、蔡明義、蔡逸貞、蔡正一、蔡蕎亘即蔡佳秋、蔡戊林、蔡勝雄、蔡勝重、蔡陳雪、蔡建發即蔡良成、蔡昆銘、蔡三奇、蔡裕盈、蔡裕益、陳燭、蔡坤旺、蔡儒欣、蔡澤曜、蔡宗霖、蔡育銘、蔡登科、蔡黃(虫約)所有297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煉鑫、顏茂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㈥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㈦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預定建築寺廟供公眾使用,有公眾車輛進出之需要,因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現況屬於袋地,故欲通行被告所有297 、313 、318 地號土地,惟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連忍、蔡慶昌、蔡東木、蔡天籐、蔡幸吉、蔡成、陳良有、蔡豊華、洪政江、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蔡信民、蔡孟璁、朱炯金、陳海棠、陳士良、陳士成、蔡正一、蔡逸貞、蔡蕎亘即蔡佳秋、蔡戊林、蔡勝雄、蔡勝重、蔡陳雪、蔡建發、蔡昆銘、蔡三奇、蔡裕益、陳燭、蔡坤旺、蔡儒欣、蔡澤曜、蔡宗霖、蔡育銘、蔡登科、蔡黃(虫約) 、顏茂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預定建築寺廟供公眾使用,有公眾車輛進出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因土地重劃後,將原本297 地號土地之道路變更,導致系爭土地現況屬於袋地,無法依規定申請執照,而連通最近公路用地即同段338 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8.9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面積為22.4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土地,距離最短,應為必要且屬擇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提供297 、313 、318 地號土地予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應認屬處分行為,297 地號土地共有人蔡賢治、蔡進忠、蔡茂榮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上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煉鑫:不同意原告通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如果要經過313 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已經有做好路,應該依照本會的條文,經過渠道要申請板橋通行,要原告去補辦手續。

㈢、被告朱炯金曾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原告用地要補償,請法院依法判決補償金額。

㈣、被告王金德、蔡信生、蔡明義、蔡裕盈:沒有意見。

㈤、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連忍、蔡慶昌、蔡東木、蔡天籐、蔡幸吉、蔡成、陳良有、蔡豊華、洪政江、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蔡信民、蔡孟璁、陳海棠、陳士良、陳士成、蔡正一、蔡逸貞、蔡蕎亘即蔡佳秋、蔡戊林、蔡勝雄、蔡勝重、蔡陳雪、蔡建發、蔡昆銘、蔡三奇、蔡裕益、陳燭、蔡坤旺、蔡儒欣、蔡澤曜、蔡宗霖、蔡育銘、蔡登科、蔡黃(虫約) 、顏茂己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土地重劃後,現狀成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參(見港簡調卷第18頁、第26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北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港簡調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297 地號土地現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寬度6 公尺;

318 、313 地號土地亦為空地;

同段338 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道路;

系爭土地須向南通行297 、318 、313 地號土地至338 地號土地,再向東至320 地號土地連接道路等情,復有本院105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港簡調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可稽,是系爭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通往鄰近道路,以南側道路距離較短。

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王金德、蔡信生、蔡明義、蔡裕盈均無意見,被告朱炯金表示用地取得要補償,請法院依法判決補償金額等語(見港簡卷第120 頁背面,港簡調卷第177 頁背面),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

編號(B)部分,被告陳煉鑫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

編號(C)部分,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表示原告依照規定,經過渠道要申請板橋通行,要原告去補辦手續等語(見港簡卷第79頁背面)。

本院審酌297 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318 、313 地號土地亦為空地;

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為38.91 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為22.42 平方公尺、(C)部分使用面積為10.17 平方公尺,相較於297 地號土地(面積1105.14 平方公尺)、318 地號土地(面積439.04平方公尺)、313 地號土地(面積163.83平方公尺)比例甚小,有該3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如提供原告通行,不致對被告造成甚大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蔡祥崎、蔡在、蔡三山、陳秋郎、蔡老勉、王秀男、王金德、王連忍、蔡慶昌、蔡東木、蔡天籐、蔡幸吉、蔡成、陳良有、蔡豊華、洪政江、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蔡信民、蔡信生、蔡孟璁、朱炯金、陳海棠、陳士良、陳士成、陳煉鑫、蔡明義、蔡逸貞、蔡正一、蔡蕎亘即蔡佳秋、蔡戊林、蔡勝雄、蔡勝重、蔡陳雪、蔡建發、蔡昆銘、蔡三奇、蔡裕盈、蔡裕益、陳燭、蔡坤旺、蔡儒欣、蔡澤曜、蔡宗霖、蔡育銘、蔡登科、蔡黃(虫約)共有之297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對被告陳煉鑫、顏茂己共有之318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對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313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應提供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港簡調卷第26頁),現為空地,然將興建寺廟使用,有本院105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故實有安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之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標的之權利,以登記為取得、喪失、變更生效要件之權利本體而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並不包括在內。

查袋地通行權為一方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另一方為土地所有權之限縮,其重點在於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而非處分相鄰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本體。

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所揭示:「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丕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等意旨,袋地通行權亦得類推適用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然其他土地利用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利用權之問題,更足見袋地通行權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並非以處分、登記為變動要件,是主張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者,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鄰地,仍得逕行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其請求繼承鄰地之所有權人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繼承鄰地之所有權人亦並無辦理之義務。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陳麵、蔡珠英、蔡妃甯、蔡玫袖、蔡明哲、蔡名傑應就被繼承人蔡賢治共有297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江珠、蔡以菱即劉以菱應就被繼承人蔡進忠共有297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正一、蔡逸貞、蔡蕎亘即蔡佳秋應就被繼承人蔡茂榮共有297 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炯金陳稱用地取得要補償,請法院依法判決補償金額等語,但並未以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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