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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嘉得
被 告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4670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政庸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原告為保證人,嗣因謝政庸無法繳納貸款,被告已將系爭機車取回,詎被告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雲林麥寮、高雄工作時曾遭扣薪數次,倘被告認為原告尚有積欠車款未還,應於當時就向原告請求,迄今始向原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謝政雍於92年11月24日申購系爭機車辦理分期,於繳納一期車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後,逾期不繳納其餘車款,被告不得已牽回系爭機車,於93年6 月23日估車抵繳車款,僅出賣15,500元,扣除後還剩本金27,428元,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每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時,原告就離職,有換發債權憑證,所以債權還是存在,請求原告將剩餘款項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原告與謝政庸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45,000元)於94年6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053 號裁定准予對該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4年7 月27日確定;
被告先於95年7 月18日持該確定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查無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於95年7 月31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4670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5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分別①於100 年12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1 月11日對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如字第540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薪資移轉三分之一予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②於102 年1 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1 月23日對第三人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璋公司)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如字第13510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薪資移轉三分之一予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啟璋公司;
③於102 年6 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 月21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如字第82422 號函說明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於102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
④於103 年2 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3年3 月5 日對第三人啟璋公司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如字第29214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薪資移轉三分之一予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啟璋公司;
⑤於103 年10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0月31日對第三人昱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錩公司)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如字第155617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薪資移轉三分之一予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昱錩公司,因昱錩公司於同日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0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如字第155617號函說明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異議(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於103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
⑥於104 年12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6 日以雄院隆105 司執如字第1448號函說明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於105 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
⑦於106 年5 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5 月23日對第三人聯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盛公司)核發雄院和106 司執祿字第43203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薪資移轉三分之一予被告,因無法送達聯合盛公司,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2 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祿字第43203 號函說明上開執行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當然失效,於106 年6 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
⑧於106 年6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聯合盛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核發雲院忠106 司執甲字第17022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薪資移轉三分之一予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聯合盛公司,達聯合盛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本院上開案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經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部分: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裁定既不具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屬民法第13 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該條項延長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以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3 年為其時效。
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14053 號裁定,則時效期間應於被告聲請執行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5年8 月1 日重行計算,期間為3年,應於98年7 月31日時效完成,然在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期間,被告並無向原告為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100 年12月30日起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如上開編號①至⑧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不因被告嗣後經高雄地院、本院分別准予執行核發移轉命令等情事,因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被告雖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因有換發債權憑證,所以債權還是有效等語,並提出高雄灣仔內郵局93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第611 號暨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該存證信函並非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所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就95年8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期間是否請求原告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有利證據加以舉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對被告執行名義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3、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主權利之本票債權部分,既已於98年8 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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