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姵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姵岑有78,650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
-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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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漢
被 告 林姵岑
王玉美
林瑞豐
林瑞欽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姵岑、王玉美就訴外人林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姵岑、王玉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第2項為被告王玉美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8 月2 日、登記日期96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及王玉美就訴外人林麻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及王玉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姵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5 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8,650元,及自94年3 月2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姵岑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調閱被告林姵岑之申請資料,查得林麻即被告王玉美之配偶、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之父業於93年8 月2 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均為林麻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林姵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未拋棄繼承,恐辦理繼承登記林麻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王玉美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林姵岑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玉美,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為上開之聲明暨變更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6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因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 年,而僅查得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同年6 月20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6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027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姵岑有78,650元,及自94年3 月21日起算利息之債權,而林麻業於93年8 月2 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為林麻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王玉美委由代理人紀榮受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就繼承林麻之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由被告王玉美單獨繼承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証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林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6 年7 月20日查詢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274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查本件林麻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是被告林姵岑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美於96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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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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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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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 │○○鄉 │○○段│000 │ │315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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