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4日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其帳戶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顏瑜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原告雖辯稱因顏瑜華私自以非簽收掛號章蓋章攔截信件致未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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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北港眼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呂容蟬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104 年7 月1 日後之支付命令係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與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起依本院103 年5 月18日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11772 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計付7,003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7日確定,揆諸前開意旨,原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其帳戶被凍結,經調查後得知係因訴外人即員工顏瑜華自103 年到106 年間私自偷竊法院掛號寄送之執行命令公文,導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對顏瑜華追討債務,並應從原告給予顏瑜華之薪資中扣除其欠款,因屬於被告與顏瑜華間之債務關係,且顏瑜華於103 年至106 年之薪資原告均已正常支付,並未積欠薪資。
又原告診所係統一收發櫃臺,櫃臺有值班人員,信件均由執行長管理,再由執行長發給醫師或員工,顏瑜華利用職務之便,從執行長處拿走信件或私自以非簽收掛號章蓋章攔截信件,顏瑜華已於106 年7 月5 日自願離職,鈞院執行命令公文因送達不合法,顏瑜華之債務不應由原告負擔,況顏瑜華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告應將執行程序撤銷,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顏瑜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向鈞院聲請執行顏瑜華之薪資債權,鈞院於103 年4 月27日核發雲院通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11772 號扣押命令,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鈞院又於同年18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亦未聲明異議;
另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前開鈞院移轉命令辦理移轉顏瑜華薪資3 分之1 予被告收取,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因原告與債務人顏瑜華間,在上開執行命令有效期間仍存在著僱傭關係有監督職責,自不得以債務人顏瑜華私自偷竊法院掛號通知之執行命令而拒絕給付,被告對債務人顏瑜華之扣薪債權,不因原告主張公文書遭竊而受消滅,且公文書都送達合法,原告主張遭顏瑜華偷竊法院公文書沒有收到,係原告與顏瑜華間之關係,應另謀他法解決,被告並不知情,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不是顏瑜華,被告是債權人依法收取,如對原告有收取到,之後會從顏瑜華之債務中依法扣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又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辯稱因顏瑜華私自以非簽收掛號章蓋章攔截信件致未接獲法院公文書,業經顏瑜華坦承且自願離職,原告已報案處理云云,並提出顏瑜華106 年7 月5 日離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之醫事機構、負責人印鑑資料卡、單位專用單公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相同,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依原告之營業所地址為送達,且送達證書上並蓋有原告「北港眼科診所、106.5.15、0000000000」長方形印文及「醫師林文淵」長方形印文(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0頁),縱與原告提出之單位專用章公告2收掛號信、及收貨簽收章專用章,櫃臺專用之刻有「TEL :00-0000000 、北港眼科診所、雲林縣○○鎮○○路00號」橢圓形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橢圓形印章內並無刻記「收掛號信、及收貨簽收章專用章」,且原告公告並未記載公告日期,原告亦未陳明該公告是否已公告在明顯場所,則一般人得否明確知悉原告單位專用章之特定用途及信件均由特定人員管理,實有疑義。
又縱使系爭支付命令係顏瑜華私自蓋印攔截屬實,然顏瑜華自96年起迄至106 年7 月4 日止為原告員工即受僱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他造當事人,則在此受僱期間內,依前揭條文規定,顏瑜華自得為被告收受郵件,是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即屬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所述,委無可採。
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縱認屬實,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惟不影響本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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