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18,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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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廖麗珍
被 告 林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0月11日當庭撤回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0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台西鄉農會、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訴外人馬海雲持之向其借錢150,000 元而交付,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蓋章,但係交付予訴外人林振益做為購買機械之用,而林振益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亦不認識原告,因系爭支票有林振益之背書,若原告無法證明係從林振益處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對被告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並應負刑事侵占罪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卷第2 頁),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蓋章,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以採信。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均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合先敘明。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遺失而由原告所惡意持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交付林振益後不慎遺失,已對林振益及原告提出共同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罪之刑事告訴,原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依該刑事告訴狀所載,系爭支票係林振益因欲購買農產品包裝機器缺乏資金而於106 年6 月間向被告借用而交付,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105 年11月20日,且原告係於106 年5 月8 日提示付款,則上述所載時間因果錯置,有違常理;

另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何時報案系爭票據遺失乙事詢問林振益,林振益僅當庭陳稱:「我找不到時,我有去農會問,農會說要拿15萬元抵押,我有去警察局報案,後來交接進來,直到後來我才找到原告,原告說他的朋友拿去跟他換錢,我有跟原告說請他要把他的朋友找出來,原告沒有辦法找到他的朋友。」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遺失,則系爭支票是否遺失,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存在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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