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冠麟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鍚祥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九八三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九,及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北地登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清償日期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 分之39,及同段170 地號土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清泉,於53年10月31日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4,700 元、清償日期為54年4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迄今未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且5 年之除斥期間已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4年4 月20日等情,有上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消滅時效,應自54年4 月21日起算,迄至69年4 月20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迄至74年4 月20日,亦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告即負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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