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2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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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義評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哲凌
訴訟代理人 胡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水溝設施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54-683 ⑴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下稱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溝並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於105 年間發現被告緊鄰系爭土地南側鋪設系爭水溝,於106 年1 月4 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發現系爭水溝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水溝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3 年間鋪設系爭水溝時,有請地方代表及施作的廠商協調,施作時有放樣,當時有得到訴外人即前地主林恆正口頭同意,尚未施作前是土溝,住戶的廢水會排放到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溝後,住戶的廢水排到水溝,才不會污染系爭土地,且林恆正當初也有自己預留洩水孔,所以當初是有得到林恆正的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第314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恆正所有,林恆正於105 年10月26日死亡,於105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26日)。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4-683 ⑴部分,有被告於103年間辦理「口湖鄉埔南村、梧南村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訂約日期為103 年2 月26日)所鋪設之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於林恆正死亡前已完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恆正所有,並於103 年2 月26日進行口湖鄉埔南村、梧南村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業經林恆正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南側鋪設系爭水溝等情,業據證人即口湖鄉民代表李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進行系爭水溝工程時,林恆正尚未死亡,當初要施工會進入林恆正的系爭土地,所以有與林恆正溝通,原本系爭水溝的放樣線沒有在原告的土地上,但是林恆正表示水溝也要共有,所以放樣線有一半在林恆正的土地上,林恆正也有在系爭水溝上預留洩水孔,表示以後蓋房子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第317 頁),系爭水溝為緊鄰系爭土地之南側房屋排廢水之用,施作前為土溝,有該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水溝緊鄰系爭土地一側,確實有預留洩水孔,有本院106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9 頁),證人李佳昌雖為鄉民代表,但與原告間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且系爭水溝既為供系爭土地之南側房屋排廢水之用,則施作系爭水溝後,廢水當較無污染系爭土地之可能,系爭水溝亦確實留有洩水孔,與證人所述相符,則系爭水溝雖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然亦對系爭土地有益,則被告抗辯係經林恆正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南側鋪設系爭水溝,堪予採信,可認被告鋪設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恆正同意,林恆正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從而,被告鋪設之系爭水溝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林恆正同意,已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林恆正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一併繼承林恆正其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林恆正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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