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3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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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青瑋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謝宓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具狀追加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立予訴外人即背書人張國興,伊是遭張國興詐騙,且原告是當舖負責人,不得收受有價證券,卻以低於票面所載金額收購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伊有誠意要處理,但是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再與原告洽談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行為因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係當舖業者,依法不得收受有價證券,且衡諸常情,當舖業者多會以低於票載金額收受票據,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自屬無相當對價關係收受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與張國興於106 年9 月5 日有借貸契約,否認就系爭支票有何收當行為,則被告就原告係依當舖業法收當系爭支票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自承其為當舖負責人,即遽認系爭支票確屬該當舖收當之物,況當舖業法第16條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並明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且當舖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者,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有同法第30條規定可資參照,足見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原告縱為當舖業者仍無礙其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且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起│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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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謝宓耿│1,485,000 │106 年8 │106 年8 │106 年│臺灣中小企│AF0000000 │
│  │      │元        │月5日   │月7 日  │8 月8 │業銀行北港│          │
│  │      │          │        │        │日    │分行      │          │
├─┼───┼─────┼────┼────┼───┼─────┼─────┤
│二│謝宓耿│1,485,000 │106 年9 │106 年9 │106 年│臺灣中小企│AF0000000 │
│  │      │元        │月5日   │ 月5 日 │9 月6 │業銀行北港│          │
│  │      │          │        │        │日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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