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35,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吳楨櫻
訴訟代理人 洪鳳霞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人 黃鴻隆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動債權,業經原告與被告萬有公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萬有公司之勞動債權有執行名義甚明。

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6日製作並定於106 年8 月31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之【表1】至【表7 】未將原告上開勞動債權列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優先債權進行分配,顯有不當,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萬有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0,697 元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之優先債權。

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 】分配次序6 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金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分配次序7 至9 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 】分配次序6 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1 】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告力興公司於【表1】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分配次序7 至9 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㈣、系爭分配表之【表3 】分配次序4 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2 】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告力興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分配次序5 至8 分別分配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被告力興公司於【表2 】分配不足之分配均剔除。

㈤、系爭分配表之【表4 】部分,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3 】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

分配次序4 至7 分別分配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被告力興公司於【表3 】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㈥、系爭分配表之【表5 】分配次序4 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4 】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告力興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分配次序5 至7 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於【表4 】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㈦、系爭分配表之【表6 】部分,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5 】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

分配次序6 至8 分別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於【表5 】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㈧、系爭分配表之【表7 】分配次序4 ,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更正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6 】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米量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無分配額可言。

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即與原告無涉,原告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準此,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之債權人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自明。

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不及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因而,如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對被告萬有公司有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並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63 號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不服,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業經該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2號、106年度重抗字第16、1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足見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甚明。

又系爭分配表並未將原告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亦無分配額可言。

是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即與原告無涉,原告顯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

是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

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