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37,2018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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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雯峰律師即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儒
王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蔡佲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裕
被 告 蔡美蓮
蔡美淑
莊士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蔡美枝
被 告 蔡金盾
謝玉山
賴瑩家
賴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八三九地號、面積七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四八地號、面積一四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八三七⑴部分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三九⑴部分面積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四八⑴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雯峰律師即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取得。

㈡編號八三七⑵部分面積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三九⑵部分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四八⑵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蔡佲修、蔡勝裕、蔡美蓮、蔡美淑、莊士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被告蔡佲修、蔡勝裕、蔡美蓮、蔡美淑、莊士毅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第2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判參照)。

本件蔡勝男因已受破產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張雯峰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故原告張雯峰律師表明其為破產人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共有人莊蔡美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7 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毅,且經被告莊士毅具狀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告莊士毅承當訴訟,則莊蔡美枝即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蔡佲修、蔡勝裕、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0.5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39 地號、面積73.4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48 地號、面積147.4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詮已於78年4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蔡詮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且因同段637 、638 、849 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將原告單獨分別分割在同段637 、638 、849 地號土地東側,故本件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玉山、賴瑩娟: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㈡、被告蔡美蓮、蔡美淑、蔡勝裕、蔡佲修、莊士毅: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謝玉山、賴瑩娟、蔡美蓮、蔡美淑、蔡勝裕、莊士毅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勝男、蔡詮、被告蔡美蓮、蔡美淑、蔡佲修、蔡勝裕、莊士毅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蔡詮於78年4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等人,且蔡詮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簿、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5 月26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114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6 月12日士院彩家靜106 年度查詢字第188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應就被繼承人蔡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為廢棄水道,四周長滿雜草,僅有泥土碎石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為無尾田間通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美蓮、蔡美淑、蔡勝裕、蔡佲修、莊士毅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蔡金盾、謝玉山、賴瑩家、賴瑩娟收受後,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被告謝玉山、賴瑩娟、蔡美蓮、蔡美淑、蔡勝裕、蔡佲修、莊士毅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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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
│      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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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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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勝男(管理者:張│12分之1         │
│    │雯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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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佲修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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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勝裕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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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美蓮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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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美淑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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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士毅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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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詮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2 分之1 │
│    │蔡金盾、謝玉山、賴│                │
│    │瑩家、賴瑩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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