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酒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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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許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湖內路路口,因闖紅燈致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玉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793 元(其中零件費用94,372元、烤漆費用12,787元、工資費用37,63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8 月31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12002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雲林縣○○鄉○○村○00○○○○路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為1 分40秒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於1 分49秒時,路口號誌切換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後,進入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燈光號誌導致系爭車禍至為明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零件費用94,372元、烤漆費用12,787元、工資費用37,63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1月25日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9,437元(計算式:94,372元0.1 =9,4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43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12,787元、工資費用37,634元,合計為59,8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58元,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6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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