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其於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小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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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晋漢
陳倩如
被 告 施小雲
施有利
施有長
朱美燕
施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施小雲、施有利就訴外人施世宗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施有利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施有長、朱美燕、施芊妤為被告,並於107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施世宗所遺之財產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小雲、施有利、施有長、朱美燕、施芊妤就附表所示施世宗所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施有利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小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至106 年8 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48,35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施小雲之相關資料,查得施世宗於97年9 月7 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施世宗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施小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施世宗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協議單獨由被告施有利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施有利,被告施小雲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為上開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陸續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6日、同年5月9 日及同年8 月3 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9 月8 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595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則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6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施世宗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 頁至第12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8 月31日查詢表及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遺產稅免稅通知書、長利水產行商業變更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水林鄉塭底段8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67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查本件施世宗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是被告施小雲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施有利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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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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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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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水林鄉 │塭底段│ │404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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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 │權利範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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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雲林縣○0 ○○0 ○
○ ○○○鄉○○段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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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資 │備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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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長利水產行 │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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