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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清花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銘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6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636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於吳俊青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轉存於訴外人吳俊青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300,000 元(下稱系爭300,000 元),是屬於原告的,是為支付原告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因為原告無法去領錢,所以都是存入吳俊青的帳戶,讓吳俊青去繳納上開費用未料遭被告持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05 號債權憑證)對吳俊青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63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300,000 元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為上開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俊青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吳俊青對四湖郵局之存款債權,且原告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項目,故系爭30萬元已成為吳俊青對四湖郵局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得對吳俊青之郵局存款請求付款,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吳俊青之債權人,取得對吳俊青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0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吳俊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156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6,200,000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 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3,544,261 元及違約金2,107,811 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俊青在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四湖郵局亦不得對吳俊青為清償經四湖郵局於106 年9 月19日函覆,吳俊青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僅有1,600,830 元,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吳俊青對四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在1,600,830 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
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於106 年10月20日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300,000 元為原告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之規定,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300,000 元於106 年5 月4 日存入吳俊青設於四湖郵局之系爭帳戶之際,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四湖郵局,僅吳俊青得向四湖郵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300,000 元款項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縱認原告與吳俊青間有協議以系爭300,000 元支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其中300,000 元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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