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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彥光
訴訟代理人 林一民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0年2 月間帶原告去賭博,致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原因關係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是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
又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雖僅提出陳情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為憑,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本票既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賭博契約,則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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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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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22日│104年2月10日 │1,900,000元 │CH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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