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60,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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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許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林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蔡秋林」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蔡秋林」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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