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69,2017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上海
被 告 黃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收件字號為○○○字第○○○○○○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二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萬勝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因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宏昇之債務,而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4月2 日,收件字號為○○○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存續期間自74年4 月2 日起至75年4月2 日止、清償日期為75年4 月2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供作擔保。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90年4 月2 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而系爭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 年而未實行,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5年4 月2 日,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90年4 月2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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