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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秋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聰徹
黃英桃
被 告 王順綿
紀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王順棉、紀王春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通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0.0566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順棉、紀王春於上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王順棉、紀王春應就被繼承人王通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885分之56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1,8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就、王坪、王聰徹、王通草所共有,王通草已於36年8 月31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蘇瑾及其子女即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嗣王蘇瑾因病就醫住院需要金錢,經其同意後,由其當時配偶即訴外人陳井泉於51年11月1 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陳井泉辦理相關程序,詎原告於51年12月1 日給付價金完畢後,陳井泉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王蘇瑾、陳井泉均已死亡,被告亦均為渠等繼承人,經原告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王通草、王蘇瑾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0月25日雲院忠家瑞決106 家聲字第229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均係王通草、王蘇瑾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然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單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雖記載「1/11:1.定金1,000 元(實定金400 元)(600 元滯牽交代)、2/11:2.又給1,500 元、2/11:3.又給1,680 元、4.又洪𣮤移交9,549 元、14/11 :5.又給4,000 元、18/11 :6.又給2,000 元、1/12:7.又給700元(阿綿)、51年11月1 日賣0.1100甲、甲當150,000 元、地價全額16,500元」等字跡,然係原告自行書寫,並無與系爭土地相關之記載、亦無被繼承人王通草、王蘇瑾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該手寫單據原本或其他證據供本院佐證,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尚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通草遺留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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