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91,2018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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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政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俊欽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191 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遲至107 年3 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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