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94,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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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蔡旺倉
蔡宗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梅蘭
被 告 吳明福
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明福對原告就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順發對原告就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判決水井及地下鐵管已喪失效能,不堪使用;

㈡確認被告對於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

復於民國106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

嗣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明福對原告就鈞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吳順發對原告就鈞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之提存人,被告吳明福、吳順發分別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之受取人,則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之提存物債權存在與否,勢必影響原告就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16(173- 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雖於104 年1 月6 日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申請續租,但因原告要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不同意續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告每人對系爭土地承租期間之改良土地費(即電表、水井)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詎被告拒收上開款項,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8日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第334 號提存書(下合稱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每人各提存20,000元,並以須系爭土地上之電表、水井未失效能,可以使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原告,為被告收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

因被告不服續租之請求遭行政機關駁回,循行政訴訟程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續約,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被告續租之請求確定,故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後確定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期滿終止,北港鎮公所並已註銷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設置之電表1 具、電線桿1 支、抽水馬達1 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因被告仍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1 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 具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 元確定,原告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收到鈞院106 年6 月7 日執行命令後,除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1 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 具拆除外,另將系爭水井以土填平,則系爭土地上之電表既已拆除及系爭水井因以土填平,致失其效能,原告以兩造間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然鈞院提存所以提存原因並未完全消滅,礙難准取,經原告聲明異議後,仍經鈞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水井是系爭土地改良方法之一,原告既收回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利用系爭水井,依照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被告當初拒絕原告賠償40,000元費用,係因賠償金額過低,且在爭訟期間,現在系爭土地耕作權爭訟已完畢,系爭土地上之打水設備亦依法院命令自行遷走,則原告於系爭提存書所提存之40,000元自應由被告收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是否已消滅尚有爭議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暨土地謄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北港鎮公所104 年9 月9 日函、系爭提存書、臺中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6 月7 日執行命令暨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 月26日函暨附件、原告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7號、第48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334 號、106 年度取字第192 號、第193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672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被告主張該提存物債權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債權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須系爭土地上之電表、水井未失效能,可以使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原告,為被告收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惟系爭水井經被告以土填平,致系爭水井客觀上無法正常使用失其效能而無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被告無從履行系爭提存書所附之條件。

則被告僅空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更未就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其舉證之責任既有未盡,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提存物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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