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9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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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介擇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天生
吳金明
吳金德
吳金東
吳瓊芳
吳姵儀
吳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四八三⑴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一四八三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一四八三⑶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吳擬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天生、吳金明、吳金德、吳金東、吳瓊芳、吳姵儀、吳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7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83⑴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83⑵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83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規定,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金明、吳金德、吳金東、吳瓊芳、吳姵儀、吳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訴外人吳擬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所有權,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因吳擬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部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483⑴、1483⑵、1483⑶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天生: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吳蘇興建,曾因颱風損害漏水經吳擬整修,吳蘇死亡後由吳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北港地政附圖沒有意見,因無法聯絡其餘被告,同意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為吳蘇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吳蘇死亡後由吳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吳擬死亡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吳王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8 月16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第1472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51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6 年8 月14日雲稅北字第1061105432號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07 年3 月13日北港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8頁至第19頁、第102 頁),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北港地政107 年1 月19日北地四字第1070000584號函所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吳天生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483⑴、1483⑵、1483⑶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483⑴、1483⑵、1483⑶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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