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依舒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方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25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在外欠債,丟下小孩,躲避債務,致原告家人找不到被告。
且地下錢莊的人都在門口站崗,原告為保家人安全,才要求跟被告離婚。
然被告要求原告要簽本票才同意離婚。
原告為保護小孩,迫於無奈才簽三張本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在民國92、93年期間,兩造還在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在外積欠大量的債務,當時原告的薪水只有6 萬元左右,然其一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就要有63,000多元,另有現金卡、信用卡總共有5 、6 家,還要繳納5 、6 千元,這些欠款在聯合徵信中心可以查到。
原告為了要還這些債務,才陸續跟被告借錢。
之後兩造談離婚時,被告才拿出代原告繳款之收據、匯款單等,經原告核算總共新台幣(下同)120 多萬元,原告才答應要按月還被告1 萬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面額各40萬(合計120 萬元)給被告,以供擔保。
然原告卻僅在最初幾月還款數千元不等(前後還款合計2 萬元),有被告向原告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LINE等兩造談話,原告有說欠錢會還等畫面可證。
被告才在系爭本票到期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4 月6 日協議離婚,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願離婚書可按。
且該兩願離婚書載明「三、特約條件: …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
(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50$400000。」
等語。
足見兩造離婚時,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20 萬元,由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達成協議。
然原告事後並未按期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清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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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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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 月1 日 │105年12月1 日 │新台幣40 萬元 │No388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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