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33,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洪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具狀稱其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惟其已在新北市工作,實際上係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等語。

依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留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且其職業亦載為台北縣警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件聯名卡申請書可證,被告主張其戶籍雖仍在雲林縣,然其實際住所設在新北市盧洲區,足信屬實。

因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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