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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秋槿
被 告 陳景初
優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德
被 告 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記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5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景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中新台幣1,66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利息,與被告陳景初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景初、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陳景初如以新台幣2,176,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66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於供擔保範圍內,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陳景初、優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優明公司)、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及林明記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1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經被告陳景初、優明公司及富林公司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另債務人林明記部分,因未聲明異議,故其支付命令已確定,非本件當事人。
又被告富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景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富林公司之負責人林明記持被告陳景初簽發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並經優明公司、富林公司及林明記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或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經原告分別將款項匯入優明公司及富林公司之銀行帳戶。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17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景初部分:㈠被告陳景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期日到場辯稱: 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資金往來,系爭支票是借給林明記使用的等語。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且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陳景初蓋好發票人章後,空白授權供林明記使用,為被告所自陳。
且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依林明記指示分別匯入優明公司及富林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8 紙為證,其中匯入優明公司者共2 筆、金額合計215 萬元,匯入富林公司者共有6 筆、金額合計602 萬元,足信屬實。
依上意旨,被告陳景初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對原告主張免責。
五、被告富林公司部分:㈠被告富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9條及第144條規定參照)。
又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其所為之代表行為,應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所謂載明法人名稱,僅記明法人名稱即可,不以蓋有法人之圖記印章為必要。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均蓋有「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章及該公司代表人林明記之簽名。
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林明記持向其稱: 其公司標到台塑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其請求貼現借款等情。
參酌原告之款項均匯入富林公司及優明公司之情節,足信屬實。
依上開情節,與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富林公司背書,足以採信。
因此,富林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應足認定。
㈣惟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規定。
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域內,且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5日,原告遲至同年11月2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支付命令卷可按。
依上規定,原告就該支票(票款516,000 元)對於背書人富林公司喪失追索權。
六、被告優明公司部分:㈠被告優明公司辯稱: 其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不應負責等語。
㈡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雖亦均蓋有「優明環保有限公司」之長條章,然無該公司代表人林世德之簽名或蓋章; 且原告亦自陳係林明記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則雖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委託書中有2 張、金額合計215 萬元係匯入優明環保公司之銀行帳戶,然依上開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系爭支票業經優明公司合法背書。
因此,原告主張優明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尚無可採。
七、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176,0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於被告陳景初應給付原告2,176,0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林公司就其中1,66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景初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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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票 面 額│備 註│
│ │ │ │算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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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FA0000000 │105 年10月15日│105 年11月2 日│5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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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FA0000000 │105 年12月7 日│105 年12月14日│55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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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FA0000000 │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4日│57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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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FA0000000 │105 年12月19日│105 年12月19日│5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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