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40,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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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吳進祥
林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被 告 林梅燕
林梅娜
林敏朝
林敏昌
林敏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輝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敏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敏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敏輝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梅燕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 鄰○○0 號、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梅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具狀追加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林敏輝為被告,並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梅燕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

㈡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林敏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林敏輝應給付原告26,84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

嗣於106 年12月2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詎訴外人林忠吉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林忠吉於91年4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5 人,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之權源,亦未得到原告同意,卻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多次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至今不願拆除,顯屬無權占用,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99年、102 年、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280 元、256 元,被告無權占用共196.09平方公尺(102.40+93.69 =196.09),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回溯追加起訴日前5 年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842元,另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 元(計算式:196.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 元×10% ÷12月=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鐘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229 地號土地(下合稱228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

林鐘於12年死亡,因為沒有繼承人,故找訴外人即林忠吉之父林江龍以承男身分繼承,林江龍於78年3 月1日死亡,由林忠吉繼承,林忠吉才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林忠吉於91年4 月3 日死亡,被告間協議林鐘之祭拜由被告林敏輝奉祀,系爭建物由被告林敏輝繼承,且因林鐘有以228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系爭建物為林忠吉出資興建,林忠吉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林敏輝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敏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 年2 月9 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復經地政人員將占用之情形繪如附圖,有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為林忠吉出資興建,林忠吉死亡後,由被告林敏輝繼承系爭建物,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均應拆除系爭建物為可採。

至於被告林敏輝抗辯有權占有,自應由其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林敏輝雖辯稱林鐘以228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祖先牌位照片及林鐘墳墓墓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惟此僅能證明林鐘之繼承系統,至林鐘是否有與原告換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據被告林敏輝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敏輝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敏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建物由林忠吉出資興建,林忠吉於91年4 月3 日死亡,由被告林敏輝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敏輝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敏輝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敏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99、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 元,有上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8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等語,惟系爭土地位於北港鎮大庄段,距離市場約3分鐘路程,附近大多為住宅、田地,沒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難謂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林敏輝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每期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敏輝自追加起訴日起算前5年(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之總額應為13,434元(計算式:①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1,371 天﹞196.09平方公尺×280 元×5%÷365天×1,371 天=10,312元+②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共計454 天﹞196.09平方公尺×256 元×5%÷365 天×454 天=3,122 元;

①+②=13,434元) ,另被告林敏輝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敏輝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 元(計算式:196.09平方公尺×256 元×5%÷12個月=209 元)。

至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敏輝給付13,4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林敏輝之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敏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敏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106 年4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並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

本件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之返還土地部分乃係由被告林敏輝敗訴,則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林敏輝負擔為當,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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