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44,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澄華
被 告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4 日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維仁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維仁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未執行完畢。
然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屬偽造。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5號強制執行卷宗、系爭本票與原告於訴狀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可資比對,足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係確認、形成與消極不作為之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 面 金 額     │ 備   註    │
├───────┼───────┼────────┼──────┤
│104 年9 月27日│104年10月30日 │新台幣6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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