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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方亭諭
被 告 蔡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依舒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38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在民國92、93年間,兩造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在外積欠大量的債務,當時被告的薪水每月只有新台幣(下同)6 萬元左右,然其一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就要63,000多元,另有現金卡、信用卡總共有5 、6 家,還要繳納5、6 千元,這些欠款在聯合徵信中心可以查到。
被告為了要還這些債務,陸續向原告借錢。
兩造結婚後,於99年間談離婚時,原告拿出被告上開向原告借用,由原告代其繳款之收據、匯款單等,經被告核算總共超過120 萬元,被告才答應要按月償還1 萬元,並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各40萬元(合計120 萬元)給被告,以供擔保。
經被告在最初幾月還款數千元不等(前後合計2 萬元)後,要求將上開其簽發擔保還款之本票其中102 年8 月1 日到期之本票抽換,改簽發票號No448466、票額38萬元(即扣除已還之2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續供擔保。
然被告嗣後即不再給付還款。
為此,就被告應於102 年8 月1 日前已到期之38萬元部分,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借貸38萬元之合意,原告也未曾交付被告38萬元借款之事實及證據。
原告所提出面額38萬元之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
而是因雙方離婚時曾協議由被告簽發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因被告事後有依協議給付原告2 萬元,雙方才協議將三張本票其中票號388349、面額4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取回,另簽發系爭面額3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2、93年間之匯、繳款等單據,與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時兩造對談之手機簡訊等畫面,及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99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本票等為證。
㈡且兩造係於94年1 月18日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支付命令卷可按。
92、3 年間兩造未結婚,如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款項或匯入被告之帳戶等,原告應難取得上開總額合計超過120 萬元之匯、繳款等單據。
㈢況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兩願離婚書載明: 「三、特約條件:…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
(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50$400000。
」等語。
㈣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在談離婚時,被告有就其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為會算後,同意償還被告120 萬元,並由被告自99年5月1 日起按月支付償還1 萬元予原告,及簽發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然被告僅前數月有陸續支付償還合計2 萬元,嗣經抽換其中一張擔保之本票為系爭本票後,即未再支付償還等情,足信屬實。
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云云,礙難採信。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兩造於離婚時,既經會算被告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於兩願離婚書載明: 被告同意償還原告120 萬元,並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方式償還,且經被告簽發合計同面額之本票三張為擔保。
核兩造於簽訂上開兩願離婚書前,對於借貸之法關係明確,該兩願離婚書僅係就雙方欠款之總額及被告還款之方式達成協議。
依上意旨,兩造於兩願離婚書之協議,其本質係屬認定性之和解。
原告即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且原告僅係就被告已到期之款項為請求,並未逾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之協議。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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