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5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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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50號
原 告 鄒鈃娜即鄒金秋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4133 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95年度執字第134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417 號受理執行在案(併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8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且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係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錢去買車,且該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非向被告辦理貸款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原告筆跡經鑑定為相似,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係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汽車貸款17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貸款受款人楊月鳳即為系爭車輛前車主,嗣被告承受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未就原告將來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債權受償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認為適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鄒金秋」3 字為原告所親簽,並聲請本院囑託筆跡鑑定等語,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橫向書寫其姓名「鄒金秋」10次(本院卷第36頁),及依職權調取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麥寮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後,經本院以肉眼觀之,就系爭本票上「鄒金秋」與原告筆跡原件之簽名字跡,文字的外觀型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確屬相似;

本院為求慎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原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發票人、授權書人欄「鄒金秋」之簽名筆跡為甲1 、甲2A、甲2B類筆跡,將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橫式簽名「鄒金秋」10次原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麥寮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上「鄒金秋」之簽名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甲1 、甲2A、甲2B類字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3510 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準此以觀,足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鄒金秋」之簽名應係原告所為無疑。

㈤、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係向台新銀行借錢去買車,且該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非向被告辦理貸款云云,查本件原告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日期為94年3 月24日,借款金額為15萬元,惟系爭車輛前車主為楊月鳳,於93年10月12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有台新銀行106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597號函暨檢附易貸金卡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2月28日竹監車字第1060282394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 頁、第105 頁),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日期即93年10月12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相同,而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日期卻早於原告上開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日期(即94年3 月24日),殊難想像係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才於5 個月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繳納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係向台新銀行借錢購買系爭車輛,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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