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359 元,及其中新台幣189966元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199,359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依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逾期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新台幣(下同)199,359 元,及其中189,966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該債權並經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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