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61,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汶倩即羅巧雯
被 告 柳俊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25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鄭子隆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鄭子隆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屬偽造等情。
有原告於當庭書寫「羅巧雯」「同右」之字跡,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不同,差異甚大。
且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9 月1 日所簽發,然原告早於103 年9 月18日即已更改姓名為「李汶倩」,有其戶籍資料載明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屬實。
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1號本票裁定卷宗右參。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係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
├───────┼───────┼────────┼──────┤
│105 年9 月1 日│105年11月11日 │新台幣40 萬元   │No 001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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