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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宜澤
被 告 許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1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94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119,94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被告不惜發生上述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24日,以拍賣網站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打電話予原告即被害人,佯稱:原告於網路IS創意夢工坊訂購商品重複訂購12次,須取消訂單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共新台幣(下同)119,940 元,並旋遭人提領等情,有原告於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明細及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沒有將存摺等賣給別人,是存摺等不見,被告是單親媽媽,不可能做那些事情,其餘意見如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辯稱: 被告沒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給詐騙集團,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被告車上置物箱內失竊,密碼均寫在存摺後面,被告郵局存摺係領取兒少補助款用的,公所的人告知被告錢下來,被告在105 年3 月25日去刷簿子查看入帳沒,才發現存摺被別人偷走云云。
然查:㈠被告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申請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均匯入其麥寮農會帳戶,並非撥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再者,被告所申請之105 年1 至4 月份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係於105 年4 月12日由縣政府複審通過,105 年5 月12日核撥,於複審通過前,鄉公所人員不會告知申請人已通過或已撥款等情,業經本件刑案審理法官查詢無誤,有雲林縣政府麥寮鄉公所105 年10月12日麥鄉社字第1050017590號函及105年11月25日麥鄉社字第105002070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12日府社幼二字第1052613090號函附本件刑案卷宗可佐(本件刑案卷第99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1 至112頁)。
可見被告並無於105 年3 月25日去刷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之必要,且公所人員亦不可能於105 年4 月12日縣府複審通過前,通知被告至金融機構刷存簿查看津貼是否入帳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㈡且系爭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21日提款100 元後,餘額僅剩23元,旋即為詐騙集團利用向被害人詐騙,並取得如本件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多筆詐騙所得之匯款,且在匯款後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系爭郵局摺存內頁影本可按,核與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一致。
㈢況且,被告亦在本件刑案審理中,自承其汽車遭竊之事實並無報警等語。
且被告亦無向郵局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50065119號函附本件刑案警偵查卷中可參。
核與一般人得知汽車遭竊或金融卡遺失之舉措顯然有別,被告所辯顯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難信屬實。
三、綜上情節,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將其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騙。
對於原告受騙所受損害,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足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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