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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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徐聖弦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153 甲興化寮路口,因闖紅燈致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32 元(其中零件費用131,932 元、烤漆費用40,000元、工資費用3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港簡調卷第6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2月7 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696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20頁至第43頁),首應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雲林縣○○鄉○○村000 ○○○○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闖紅燈等語,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港簡調卷第25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資佐證(見港簡調卷第23頁),足見被告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遵守燈光號誌即不會發生,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均會發生與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性。

是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直行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6,032 元,其中零件費用131,932 元、烤漆費用40,000元、工資費用34,1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1月,有前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5月9 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6,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5,330元(計算式:131,932 元-66,602元=65,330元)。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5,33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40,000元、工資費用34,100元,合計為139,4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取,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430 元,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1,49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1,932元0.369=48,68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932 元-48,683元=83,249元第2年折舊值 83,249元0.369 (7/12)=17,91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49元-17,919元=65,330元折舊總額為:48,683元+17,919元=66,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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