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進基
被 告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林祐榆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8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7公里處,因塞車處於停止狀態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自後追撞,致該車後半部受損。
並徵得被告同意負擔拖吊費用16,000元拖往高雄維修。
經原告尋訪最低修理費用仍需新台幣(下同)12萬元。
又該車雖已老舊,但遭撞之前仍足供正常使用,且曾經有修車廠要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遭原告拒絕。
且該車受損至今已近三月,仍因賠償問題未處理而無法維修,致原告上班需以每月9,000 元之代價租車使用,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63,000 元(計算式:16,000+120,000+9,000x3=163,00 0)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租用契約書、鳳山鈑噴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證。
且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並同意拖吊至高雄維修等情不爭執,足信屬實。
然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車輛已無經濟價值乙節,雖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之鑑賈證明乙紙為證。
然查,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4 月出廠,距105 年11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有19年7 月之車齡,已無中古車市場之交易資料可詢,雖足信屬實。
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原告仍繼續使用該車做為交通工具,不能謂完全無財產價值。
本院參酌該車廠牌為VOLVO 、排氣量為1986立方公分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與現在社會之經濟水準,及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尚屬完整等情,衡情應有6 萬元之價值。
因此,原告所受上開車輛之損害,應以6 萬元為準。
又被告辯稱依該車受損狀況,一般修理期間不會超過一個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交通費用損失,應以一個月之租車費用9,000 元為限乙節,亦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000 元,於85,000元(計算式:16,000+60,000 +9,000=8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