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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訴訟代理人 吳恆毅
被 告 莊雅惠
陳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六(嗣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亦隨之調整)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陳建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六(嗣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亦隨之調整)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第一、二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雅惠、陳建禾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雅惠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間邀同被告陳建禾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3 年8 月5 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956)。
如逾期未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莊雅惠自104 年10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3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被告陳建禾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莊雅惠之財產為執行;
且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同免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莊雅惠及陳建禾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第1 、2 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對被告曾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並自公布日施行。
是原告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原告本於同一借款債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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