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馮雅慧
被 告 陳景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5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支票,由伊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後借給訴外人林明記使用,由林明記在支票上面記載金額,之後再給原告,伊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或拿到原告任何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卷第3 頁),而系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陳景初之印文係屬真正,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再者,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原告與林明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自承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交給林明記,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由林明記在上面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有授權林明記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支票縱係原告與林明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仍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