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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北港眼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港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港分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中小企銀北港分行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35,517 元,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聲請人已就其於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存款被扣押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488 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224,48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1,802元為適當【計算式:224,488 元5%(2 +10/12 )=31,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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