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調,174,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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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葉碧恩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洪金爐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所為命補正「顯祖考妣洪家歷代祖先佳城」墳墓被葬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所,並檢附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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