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調,4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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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文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蘇件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林蘇件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事件,惟未完整提出全部「林蘇件之繼承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送達住址及有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文件,亦未更正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一、第三人林蘇件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
二、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
三、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並補正起訴狀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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