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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芷葳即李惠珍
李雅琪
李燕雯
李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財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所準用。
且按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是以,遺產之分割固於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司法院民國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64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芷葳即李惠珍積欠本金新臺幣559,661 元暨相關利息,經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其父李清淵於100 年間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李芷葳即李惠珍未辦理拋棄繼承,為避免繼承其父李清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與相對人李雅琪、李燕雯、李黃月琴合意,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由相對人李雅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相對人李芷葳即李惠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為此,聲請本件調解,請求相對人李雅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然本件聲請塗銷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首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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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坐落地段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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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高雄市○○區○○段 │000 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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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同段 │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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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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