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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88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王番婆後代子孫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被告僅載明王番婆後代子孫,未表明被告即當事人之姓名、年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並提出王驟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供佐證。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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