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訴聲,1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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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枝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學忠、吳唐桂美計至民國88年9 月3 日止積欠聲請人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76,65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8181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聲請人對吳學忠、吳唐桂美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訴外人吳水金已死亡,其遺留之遺產,相對人及吳學忠、吳唐桂美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對吳學忠、吳唐桂美有上開債權,因吳學忠、吳唐桂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聲請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學忠、吳唐桂美對相對人行使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

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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